女婿和丈母娘发生房产纠纷(女婿与岳父岳母的借名买房纠纷)
房产专业律师赵云涛解读读:房屋登记在岳母名下,女婿主张房屋真实权利人为女儿、女婿。法院经审理,判决15日内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女儿女婿名下。
原告诉求
贾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谋雨、宋某春协助贾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过户至贾某以及陈某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
法院查明
法院认定事实:陈谋雨、宋某春系夫妻关系,陈某系陈谋雨、宋某春之女,贾某与陈某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贾某1。陈谋雨、宋某春系陈某之父母。2019年陈某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出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后陈某在澳大利亚起诉贾某要求离婚,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在贾某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离婚判决。
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至宋某春名下,为其单独所有。
2012年10月26日,陈某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赵某海(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成交价为366万元。同日,陈某与赵某海以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服务说明书》。
2012年10月26日,赵某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某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 000元);2012年11月5日,赵某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陈某汇款定金530 000元;2012年11月28日,赵某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陈某交来购房首付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 200000元);2012年12月7日,赵某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陈某交来购房首付款伍拾万元整(500 000元);2012年12月13日,赵某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购房款壹佰叁拾叁万元整(1 330 000元),上述房屋款(×室)已全部结清。
2012年12月14日,赵某海作为甲方(出卖人),陈某作为乙方(买受人),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买卖坐落于朝阳区×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乙方拟变更新产权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如下:一、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房屋的权属过户至乙方指定人员名下。乙方指定人员为:宋某春;身份证号×××同意以送宋某春作为购买人办理网上签约备案,乙方保证已经征得宋某春的同意并且乙方仍应按本合同及相关协议履行义务。如需撤销网上签约备案,则乙方负责与宋某春联系办理撤销事宜,如造成甲方或其指定人员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承诺:若乙方于新产权人之间出现纠纷,由乙方承担,与他方无关。
一审庭审中,贾某提交2017年2月9日陈某书写《离婚协议》一份,上载明:……现陈谋雨、宋某春居住的涉案房屋购房款366万元,购买该房屋出资人为贾某母亲徐淑兰出资138万元整,陈某母亲宋某春出资150万元整,剩余购房款以及其他费用均由当时贾某以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因北京市购买房屋二套房限购政策限制情况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母亲宋某春名下,现在此次离婚协议中经贾某、陈某及双方父母共同友好协商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在此次贾某、陈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该房屋归男方所有,以后上述相关人员承认该房屋分割明确永不反悔……该离婚协议后附《附件》两份,附件一为陈某出具的《道歉信》,载明因陈某在婚姻期间婚内出轨,向无过错方即贾某道歉;附件二为陈某出具的《关于珠江帝景房屋实际购买情况和离婚后放弃该房屋产权和利益声明》,载明购房涉案房屋时用男方父母徐淑兰(男方母亲)出资人民币138万元,女方父母宋某春(女方母亲)出资150万元,剩余部分由男女双方共同出资,由于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当时由上述几方出资人友好协商产权登记在女方母亲宋某春名下。现因本人在与男方婚姻中婚内出轨导致婚姻破裂,现本人陈某在此声明在没有任何威胁并自愿的前提下放弃该房屋产权利益,在此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自愿(将)该房屋过户补偿男方,永不反悔。
一审庭审中,贾某提交涉案房屋自2013年-2015年期间的物业费缴费凭证,用以证明其和陈某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
经询,现涉案房屋由陈谋雨、宋某春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以及购买凭证、契税完税证明等材料原件均在贾某处留存,涉案房屋产权证在陈谋雨、宋某春处留存。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贾某提交的涉案房屋购买合同、陈某与宋某春就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出卖人出具的购房款相关收条、陈某手写《离婚协议》及《关于珠江帝景房屋实际购买情况和离婚后放弃该房屋产权和利益声明》、贾某所持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以及购买凭证、缴费凭条等在案证据综合显示,贾某与陈某系涉案房屋实际共同购买人,涉案房屋系其二人婚后共同购买,但由于当时限购政策故将房屋登记在陈某之母,即本案宋某春名下。就陈谋雨、宋某春辩称系其与贾某、陈某夫妇、贾某父母夫妇合资购买涉案房屋,法院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后续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并无证据显示陈谋雨、宋某春、贾某以及陈某、贾某父母三方具有共同合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故对于陈谋雨、宋某春就此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贾某父母、陈谋雨、宋某春可就实际出资另行向贾某、陈某主张权利。现根据贾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陈某系涉案房屋的真实购房人,宋某春系出名人,就涉案房屋,贾某、陈某与宋某春之前形成借名买房关系。现贾某与陈某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尚未离婚,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二人共同所有。贾某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宋某春、陈谋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贾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至贾某、陈某名下,由该二人共同共有。
注:该案后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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